第二编 专利实体法
第一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五十二条 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
(1)对于任何有创造性并且能在工业中应用的新发明,授予欧洲专利。 (2)下列各项尤其不应认为是第一款所称的发明: a)发现科学理论和数学方法; b)美学创作;
c)执行智力行为、进行比赛游戏或经营业务的计划、规则和方法,以及计算机程序; d)情报的提供。
(3)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涉及该项规定所述的主题或活动的限度内,才排除上述主题或活动取得专利的条件。
(4)对人体或动物体用外科或治疗方法以及在人体及动物体上实行的诊断方法,不应认为属于第一款所称的能在工业中上应用的发明。这一规定不适用于为使用上述方法所用的产品,尤其是物质或合成。
第五十三条 不能取得专利的发明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欧洲专利:
a)发明的公布和利用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假如发明的利用并不仅仅因为某些缔约国的法律或法规禁止利用,而被认为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话;
b)植物或动物品种或者实质上是生产动植物的生物学方法。本规定不适用于微生物学的方法以及用该方法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四条 新颖性
(1)不属于现有技术的发明应认为是新发明。
(2)现有技术应认为包括在欧洲专利申请日前,依书面或口头叙述的方式,依使用或任何其他方法使公众能获得的东西。
(3)以外,已经提出的欧洲专利申请的内容,如其申请日是在第二款所述的申请日以前,而该申请按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是在该日或该日之后才公布的,也应认为包括在现有技术内。 (4)第三款的规定只有在后一申请指定的缔约国同时也是已公布的在先申请的指定国时,才适用。
(5)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不排除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所述方法使用的包括在现有技术内的物质或合成物的取得专利的可能性,假如该款所说的任何方法使用该物质或合成物不包括在现有技术内的话。
第五十五条 无损害的公开
(1)在适用第五十四条时,发明的公开如果不是早于欧洲专利申请前六个月,并且是下列情形的直接或间接的结果的,不应予以考虑。
a)由于对申请人或其法律上的前手明显的滥用;
b)由于申请人或其法律上的前手已经在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签订的、最后在1972年11月30日修改的国际展览会公约所规定的官方或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其发明。
(2)在第一款b)项的情况下,只有申请人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时声明其发明已这样展出过,并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间内以及按照其规定的提交证明文件第一款才应适用。
第五十六条 创造性
如果考虑到现有技术,一项发明对于本专业技术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应认为具有创造性发明。如果现有技术也包括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文件,这些文件在评定有无创造性时不应予考虑。
第五十七条 产业上的应用
能在各种产业、包括农业中创造或使用的发明,应认为能在产业上应用。
第二章 有权申请并取得欧洲专利的人──发明人的记载
第五十八条 有权提出欧洲专利申请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以及按照准据法相当于法人的任何团体,都可提出欧洲专利申请。
第五十九条 多数申请人
一项欧洲专利申请也可以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指定不同缔约国的申请人提出。
第六十条 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
(1)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如发明人为雇员,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根据雇员主要受雇的国家的法律予以决定;如果雇员主要受雇的国家不能确定,适用的法律应该是该雇员所属的雇主企业所在国的法律。
(2)如果两人或两人以上互不相关地作出了一项发明,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属于提出具有最早申请日的欧洲专利申请的人。但是,只有这第一个申请已经根据第九十三条予以公布,而且只对这个已经公布的申请所指定的缔约国有效,这个规定才应适用。
(3)在欧洲专利局的处理程序中,申请人视为有权行使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无权取得欧洲权力的人提出的欧洲专利申请
(1)如果一项最后决定确认为申请人以外的,第六十条第一款所述的某人有权取得欧洲专利,则以尚未授予欧洲专利为条件,此人可以在决定确定后的三个月内,欧洲专利申请所指定的,作出或承认该决定,或根据作为本公约附件的关于承认的议定书对该决定应予承认的缔约国内: a)代替申请人,作为自己的申请继续进行专利申请程序; b)对同一发明提出新的欧洲专利申请;或 c)要求驳回该申请。
(2)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准用于按第一款提出的新申请。
(3)实施第一款规定所应遵循的程序,适用于按第一款规定所提出的新申请的特别条件,以及缴纳申请费、检索费和指定费的期限,都在实施细则中作了规定。
第六十二条 发明人的记载权
发明人有权对欧洲专利的申请人或所有人要求在欧洲专利局作为发明人予以记载。
第三章 欧洲专利及欧洲专利申请的效力
第六十三条 欧洲专利权的期限
(1)欧洲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自申请日起算。
(2)第一款并不限制缔约国按照适用于本国专利的同样条件。为了考虑影响该国的战争状态
或类似的紧急状态,而延长欧洲专利权期限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欧洲专利授予的权利
(1)除第二款的规定外,自公布授予专利之日起,在对其授予专利的每一缔约国内,欧洲专利对其所有人授予与该国的本国专利所授予的同样权利。
(2)如果欧洲专利的主题是方法,该专利授予的保护应扩及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3)对欧洲专利的任何侵权应按照各国国家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欧洲专利说明书的译文
(1)任何缔约国都可以规定,欧洲专利局准备授予对该国有效的一项欧洲专利或维持一项经过修改的欧洲专利时,如其正文不是用该国的一种正式语言写成的,该专利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应向该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提供一份用他选择的一种正式语言书写的正文译文,或者如果该国规定使用某一种语言时,提交一份用该语言书写的正文译文。除非有关国家规定有更长的期限,译文应在三个月的期限内提交,三个月的期限从第九十七条第二款(b)项,或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b)项的期限开始时算起。
(2)按照第一款作出规定的任何缔约国都可以规定,专利申请人或所有人必须在该国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译文的全部或部份出版费。
(3)任何缔约国都可以规定,不遵守按照第一款和第二款作出的规定的,欧洲专利在该国视为自始无效。
第六十六条 欧洲专利申请和本国的申请相等
欧洲专利申请被授予申请日的,在指定国内与本国的正规申请相等,在适用的情形还可以为欧洲专利申请要求优先权。
第六十七条 公布后的欧洲专利申请授予的权利
(1)自按照第九十三条公布日起,欧洲专利申请在公布的该申请所指定的缔约国内,临时授予申请人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保护。
(2)每一缔约国都可以规定欧洲专利申请不授予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保护。然而,对于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的保护,不得低于有关国家法律对未审查的国内专利申请的强制公开所给予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每一缔约国至少应保证:自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在使用他人的发明的人按照其本国法应对侵犯本国专利负责的情况,申请人可以向该国使用其发明的任何人按照情况要求合理的赔偿。
(3)任何一个不以审查程序中使用的语言作为正式语言的缔约国都可以规定,只有在请求权项按照申请人的选择用该国的一种正式语言写成的译文,或用该国规定使用的语言作为正式语言的缔约国都可以规定,只有在请求权项按照申请人的选择用该国的一种正式语言写成的译文,或用该国规定使用的一种正式语言写成的译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第一、二款所述的临时保护才发生效力:
a)该译文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公众已可得到;或
b)该译文已送达该国使用发明的人。
(4)欧洲专利申请被撤回,或视为撤回,或被决定性地驳回时,上述第一、二款中所规定的欧洲专利申请的效力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同样,欧洲专利申请对某一缔约国的指定被撤回或被视为撤回时,该申请在该国的效力亦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六十八条 撤销欧洲专利的效力
欧洲专利申请及根据该申请而授予的欧洲专利在其于异议程序被撤回的限度内,视为自始即不具有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效力。
第六十九条 保护的范围
(1)欧洲专利或欧洲专利申请给予的保护范围取决于请求权项内容,但发明说明书与附图应用来解释权项。
(2)在直到授予欧洲专利的期限内为止,欧洲专利申请给予的保护范围决定于按照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公布的申请中所保含的最后提出的权项内容。但是,授予的欧洲专利或在异议程序中修改过的欧洲专利,如果保护的范围没有扩大,应溯及既往地决定欧洲专利申请所给予的保护。
第七十条 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说明书的正式文本
(1)用程序中的语言撰写的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说明书的文本为欧洲专利局和各缔约国的任何程序中的正式文本。
(2)但在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述的情况下,在欧洲专利局的程序中,原始的文 本应成为决定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说明书的主题是否超过提出的申请内容的基
础。
(3)任何缔约国可以规定按本公约的规定,用本国正式语言所作的译文。除开在撤销诉讼用译文的语言所写的专利说明书或专利申请授予的保护比用程序中的语言所写的专利说明书或专利申请授予的保护狭小以外,在该国应该为是正式文本。 (4)采用第三款规定的任何缔约国:
a)必须准许专利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对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证书提出修正译文。该项修正译文只有符合缔约国按照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条件,才有法律效力。
b)可以规定任何人正在该国善意使用一项发明或已经为使用一项发明进行了认为有效的准备,而该项使用不构成对原来译文本的专利申请或专利的侵权的,在修正译文本生效后,可以在其企业中或为该企业的需要继续无偿地使用该发明。
第四章 欧洲专利申请作为产权的客体
第七十一条 权利的转让和构成
欧洲专利申请可以在指定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内转让或产生权利。
第七十二条 转让
欧洲专利申请的转让应以书面形式,并由合同双方签字。
第七十三条 契约性许可
欧洲专利申请的全部或部分可以作为在指定缔约国的全部或部分领土内有效的许可证的对象。
第七十四条 适用的法律
除本公约另有其他的规定外,作为产权客体的欧洲专利申请在每一指定缔约国内应适用该国关于本国专利申请的法律,并对该国有效。
第三编 欧洲专利申请
第一章 欧洲专利申请的提出和条件
第七十五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提出 (1)欧洲专利申请可以按下列方式提出:
a)向慕尼黑欧洲专利局或其海牙分局提出;或
b)如缔约国的法律允许,向该国的工业产权局或该国的其他主管机构提出。
(2)第一款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下列法律或规章规定的适用:
a)关于因为发明的性质,事先未经该国主管机关的批准,不得向外国传布的规定;或
b)关于每一专利申请都应首先向本国机关提出,或者经事先经过批准直接向另外一机关提出的规定。
(3)任何缔约国不得规定或允许向第一款(b)项所述的机关提出欧洲专利的分案申请。
第七十六条 欧洲专利分案申请
(1)欧洲专利的分案申请必须直接向慕尼黑欧洲专利局或其海牙分局提出。
该申请内容不得超出最初申请时的内容。在遵守这一规定的范围内,分案申请视为在初次申请的申请日提出,并享有要求优先权的利益。
(2)欧洲专利的分案申请不能指定初次申请中没有指定的缔约国。
(3)实施第一款应遵循的程序,分案申请应遵守的特别条件以及缴纳申请费、检索费和指定费的期限,均在实施细则中予以规定。
第七十七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转递
(1)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应将向该局或向该国其它主管机关提出的欧洲专利申请,在为了国家利益而保护发明秘密的本国法律所允许的最短期限内,转递给欧洲专利局。
(2)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保证将根据第一款所述的法律其内容明显不属保密范畴的欧洲专利申请,在该申请提出后的六个星期内转递给欧洲专利局。
(3)欧洲专利申请需要进一步检查是否应加以保密的,应设立在提交后的四个月内,或者要求优先权期的,在优先权日起十四个月内,到达欧洲专利局。
(4)欧洲专利申请的主题应予以保密,不应转递给欧洲专利局。
(5)欧洲专利申请提出后的十四个月内,或要求优先权的,在优先权日起十四个月内,尚未寄到欧洲专利局的,视为撤回。申请费、检索费和指定费予以退还。
第七十八条 对欧洲专利申请的要求 (1)欧洲专利申请应包括下列各项: a)授予欧洲专利的请求书; b)发明说明书;
c)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权项; d)说明书或权项中所述的附图; e)文摘。
(2)申请欧洲专利应在提出申请的一个月内缴纳申请费和检索费。 (3)欧洲专利申请应符合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条件。
第七十九条 对缔约国的指定
(1)在授予欧洲专利的请求书中,应指定要求获得发明保护的一个或几个缔约国。 (2)对缔约国的指定应缴纳指定费,指定费应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后的十二个月内,或要求优先权的,在优先权日起的十二个月内缴纳。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到期在后,在该期间到期以前仍可缴纳。
(3)直至授予欧洲专利以前,对缔约国的指定可以随时撤回。对所有缔约国的指定的撤回,视为欧洲专利申请的撤回。指定费不予退还。
第八十条 申请日
欧洲专利的申请日为申请人提交包括下列内容文件的日期: a)申请欧洲专利的表示; b)至少指定一个缔约国;
c)识别申请人的情况;
d)用第十四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语言之一撰写的说明书和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权项,即使说明书和权项要求不符合的其它要求。
第八十一条 发明人的写明
欧洲专利申请应指明发明人。如果申请人不是发明人或不是唯一的发明人,指明中应说明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的来源。
第八十二条 发明的单一性
一份欧洲专利申请只应涉及一项发明或涉及密切联系,构成一个总的发明概念的一组发明。
第八十三条 发明的公开
欧洲专利申请应对发明作出充分、清楚和完整的说明,以熟练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为准。
第八十四条 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书应确定请求保护的内容。权利要求书应清楚、简明,并以说明书为基础。
第八十五条 文摘
文摘仅作为技术情报使用。为了任何其他目的,尤其是为了解释要求保护的范围以及为了适用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文摘不予以考虑。
第八十六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年费
(1)对于欧洲专利申请应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欧洲专利局缴纳年费。该年费自申请日算起,从第三年开始每年缴纳。
(2)如果在到期日或在该日以前未缴纳年费,在到期后的六个月内缴纳仍然有效,但是,应同时缴纳滞纳金。
(3)如未按期缴纳年费和滞纳金,欧洲专利申请应视为撤回。只有欧洲专利局有权作出此项决定。
(4)在公布授予欧洲专利通知当年的年费缴纳后,缴纳年费的义务即将告终止。
任何申请,都应认为产生优先权。
(3)正规的国内申请,指任何足以确定申请日的申请,无论该申请的结果如何。
(4)与以前第一次申请的内容相同,并且在同一国家或对同一国家提出的以后的申请,在确定优先权时,应视为第一次申请,其条件是:在提出以后的申请时,以前的申请已经撤回、放弃或驳回,而未曾供公众查阅、未产生过任何权利、也未曾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在这以后,以前的申请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5)如果第一次申请系在不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提出时,第一至第四款的规定只有在下列范围内才应适用:根据行政委员会公布的通告,该国依照双边或多边协定,对于根据向欧洲专利局提出的第一次申请以及对于根据在缔约国或对缔约国提出的第一次申请,按照与巴黎公约规定相同的条件,授予相同效力的优先权。
第八十八条 要求优先权
(1)欧洲专利申请人希望利用以前申请的优先权的,应提出优先权的声明以及以前申请的副本。如以前的申请未用欧洲专利局官方语言书写,则应提出一份使用欧洲专利局一种官方语言的该申请的译文。执行上述规定的程序由实施细则规定。
(2)尽管一些优先权来自不同国家,欧洲专利申请仍可以要求多项优先权。在适当的情况下,任何一项请求权项均可要求多项优先权。在要求多项优先权时,从优先权日算起的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开始计算。
(3)欧洲专利申请要求一项或多项优先权时,优先权只适用于欧洲专利申请中已经包括在被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中的内空。
(4)如果要求优先权的发明的某些内容没有列在以前申请的权项中,只要以前申请的文件总的看来明确地公开了这些内容,仍然可以给予优先权。
八十九条 优先权的效力
在适用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条第二款时,优先权的效力在于其优先权日视为欧洲专利申请的申请日。
第四编 审批程序
第九十条 申请时的审查 (1)受理处将审查下列各项:
a)欧洲专利申请是否符合确定申请日的条件; b)申请费和检索费是否已按时缴纳;
c)在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使用审批程序语言的欧洲专利申请译文是否按时提交。
(2)如申请日不能确定,受理处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给申请人改正缺陷的机会。如果缺陷不能按时改正,该申请不应作为欧洲专利申请处理。
(3)如申请费和检索费没有按时缴纳,或者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况,使用审批程序语言的申请译文没有按时提交,该申请视为撤回。
第九十一条 形式审查
(1)如欧洲专利申请确定了申请日,并且没有按照第九十条第三款视为撤回,受理处应审查下列各项:
a)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要求是否已经达到;
b)申请是否符合实施细则中关于实施本条规定的物质上要求;
c)文摘是否已经提交;
d)授予欧洲专利的请求是否符合实施细则关于专利内容的命令规定,而且在适用的情况,本公约关于要求优先权的要求是否已经达到; e)指定费是否已经缴纳;
f)发明人的姓名是否已按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指明;
g)第七十八条第一款(d)项所述的附图是否在提出申请之日业已提交。
(2)受理处发现有可以改正的缺陷时,应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给申请人以改正的机会。 (3)如果在按照第一款(a)至(d)项进行审查时所发现的缺陷没有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改正,申请应予以驳回;在第一款(d)项所述的规定涉及优先权的情形,该申请的优先权应丧失。 (4)在第一款(e)项所述的情况下,如对任何指定国的指定费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对该国的指定视为撤回。
(5)在第一款(f)项所述的情况下,发明人姓名的遗漏,按实施细则的规定,除该细则规定的例外以外,没有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以后的十六个月内,或者要求优先权的,没有在优先权日以后的十六个月内加以改正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6)在第一款(g)项所述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在提出申请之日提交附图,并且没有根据实施细则采取措施予以补正,则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申请人选择;或者将提交附图之日作为申请日,或者将申请中述及附图部分视为删去。
第九十二条 作出欧洲专利检索报告
(1)如果一项欧洲专利申请已获得申请日,并且该申请未曾由于第九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撤回,检索部应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表格,在请求权项的基础上,适当考虑说明书及附图,作出欧洲专利检索报告。
(2)欧洲专利检索报告一旦作出后,应连同引用文件的副本一起送交申请人。
第九十三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
(1)欧洲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后,或者如果要求优先权的,自优先权日起满十八个月后,尽快公布。然而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该申请可以在上述期间届满之前公布。如在上述期间届满之前欧洲专利的授予已经生效时,该申请应与欧洲专利说明书同时公布。
(2)公布应包括提出的说明书和请求权项,以及提出的附图。此外,在附件中应包括欧洲专利检索报告和文摘,如果上述两种文件在公布前技术准备工作完毕时业已可以的话。如果欧洲专利检索报告和文摘未能与申请书同时公布,它们将单独公布。
第九十四条 请求审查
(1)根据书面请求,欧洲专利局应审查欧洲专利申请及该申请所述的发明是否符合本公约规定的要求。
(2)申请人可以在自欧洲专利公报提及公布欧洲专利检索报告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提出审查的请求。在审查没有缴纳之前,请求不应视为已经提出。请求不得撤回。
(3)如果在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审查请求。欧洲专利申请应视为撤回。
第九十五条 可以提出审查请求的延长
(1)如果确定对欧洲专利申请不能及时进行审查,行政委员会可以延长提出审查请求的期限。 (2)如果行政委员会延长上述期限,可以决定第三人有权提出审查请求,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委员会应在实施细则中确定适当的规则。
(3)行政委员会关于延长期限的任何决定只适用于该决定在欧洲专利局公报上宣布后提出的各项欧洲专利申请。
(4)如果行政委员会延长期限,应规定措施以便尽快恢复原定的期限。
第九十六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
(1)如果欧洲专利的申请人在接到欧洲专利检索报告之前提出了审查请求,欧洲专利局应在送达报告后,要求该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内表明其是否愿意对欧洲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处理。 (2)如果对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表明该申请或该申请涉及的发明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审查部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申请人在必要时可以多次在审查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 (3)如果申请人没有及时答复按照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提出的要求,申请应视为撤回。
第九十七条 驳回申请或授予专利
(1)审查部如果认为欧洲专利申请或该申请所述的发明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应驳回申请。
(2)审查部如果认为欧洲专利申请和该申请所述的发明符合本公约的要求,应决定授予对指定国有效的欧洲专利,但以符合下列的条件为限:
a)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确定申请人同意审查部准备授予的欧洲专利的文本; b)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授予专利费和印刷费已经缴纳; c)到期应缴纳的年费和附加费已经缴纳。
(3)如果授予专利费和印刷费没有在适当的时日缴纳,申请应视为撤回。
(4)授予欧洲专利的决定自欧洲专利公报宣布该决定之日起发生效力。这项宣布自第二款(b)项所述的期限开始之日起至少三个月后应予刊载。
(5)实施细则可以规定申请人可以用审批程序中所用语言以外的欧洲专利局其他两种官方语言对审查部准备颁发的欧洲专利正文中的权项部分的译文。在这种情况下,第四款所规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五个月。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译文,申请应视为撤回。
第九十八条 欧洲专利说明书的公布
欧洲专利局在宣布授予欧洲专利时,应同时出版欧洲专利说明书,其内容包括发明说明书、请求权项和附图。
第五编 异议程序
第九十九条 异议
(1)在刊载授予欧洲专利之日算起的九个月内,任何人均可向欧洲专利局对所授予的专利提出异议通知。异议通知应写成书面的,附有理由的声明。异议费缴纳以前,异议不应视为已经提出。
(2)对一项欧洲专利的异议适用于发生效力的所有缔约国。
(3)即使一项欧洲专利在所有指定国家已被放弃或已终止,仍可提出异议。 (4)异议人与专利所有人为异议程序中的当事人。
(5)在有人提供证据、证明在一个缔约国,由于一项终局判决,此人已取代前所有人而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时,根据其请求,此人应在该国代替该专利的前所有人。尽管有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该专利前所有人与提出请求的人不应视为共有人,除非双方都提出这种要求。
第一百条 异议的理由
提出异议只能基于下述理由:
a)欧洲专利的主题按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能获得专利的;
b)欧洲专利没有充分清楚、完整地公布其发明以致本行业熟练技术人员不能实施发明; c)欧洲专利的主题超出了原来提出的申请的内容或者,如果专利是根据分案申请或者按第六十一条提出的新申请授予的,其主题超出了原来提出的在先申请的内容。
第一百零一条 对异议的审查
(1)如果异议是可以受理的,异议部应审查按第一百条规定的异议理由是否损害欧洲专利的维持。
(2)异议审查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在审查中,异议部应要求当事人,必要时可以几次在异议部规定的期间内,就对方提出的文件或异议部发出的通知提出书面意见。
第一百零二条 欧洲专利的撤销或维持
(1)如果异议部认为第一百条所述的异议理由损害欧洲专利的维持,应撤销该专利。 (2)如果异议部认为第一百条所述的异议理由并不损害未经修改的欧洲专利,应驳回异议。 (3)如果异议部认为,考虑到专利所有人在异议程序中所作的修改,专利及其所涉及的发明符合本公约的要求的,应决定维持修改后的专利,但以符合下列的条件为限:
a)已经证实,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所有人同意异议部维持该专利而准备使用的正文; b)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欧洲专利新说明书的印刷费。
(4)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欧洲专利新说明书的印刷费,该专利应予以撤销。
(5)实施细则可以规定欧洲专利所有人用审批程序所用语言以外的欧洲专利局其他两种语言提交修改后请求权项的译文。如果译文未在适当的时候提交,该专利应予以撤销。
第一百零三条 欧洲专利新说明书的公布
如果欧洲专利根据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已经修改,欧洲专利局应在公布异议决定的同时公布欧洲专利新说明书。该说明书包括修改后的发明说明书、请求权项和附图。
第一百零四条 费用
(1)异议程序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自己在异议程序中的费用,除非异议部或申诉委员会为了合理起见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口头程序或调查证据的费用决定了不同的分摊方法。
(2)异议部登记室应根据请求确定按分摊决定缴纳的费用数额。如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请求,登记室规定的应缴费用数额可以由异议部加以复审并作出决定。
(3)欧洲专利局关于确定费用数额的最后决定,为了在各缔约国执行,应与执行地国家民事法院的最终判决同样予以处理。对于这类决定的证明应只限于其真实性。
第一百零五条 推定侵权人的参予
(1)在对一项欧洲专利提出异议后,凡证明该专利的侵权诉讼是针对自己的第三人,在异议期限届满后,如果自侵权诉讼提出之日起三个月内通知参加者,可以参加异议程序。对于凡能证明已经接到专利所有人关于停止侵权要求以及已经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判他不是侵权的任何第三人,上项规定也应适用。
(2)参加异议程序的通知应用书面声明提出,而且应说明理由。该通知只有在缴纳异议费后才应认为已经提出。完成上述手续后,除非实施细则另有例外规定,应作为异议处理。
第六编 申诉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可以申诉的决定
(1)对受理处、审查部、异议部和法律部的决定,可以提出申诉。申诉具有中止的效力。 (2)即使欧洲专利在所有指定国中已经放弃或已终止,对异议部的决定仍可以提出申诉。 (3)对于一方当事人不是结束程序的决定,除非该决定允许单独申诉,否则只有连同最后决定,才能申诉。
(4)不得仅就异议程序的费用分摊问题提出申请。
(5)只有在费用数额高于收费规则的规定时,才能对确定异议程序费用数额的决定提出申诉。
第一百零七条 有权提出申诉和参加申诉程序的人
参加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受到决定的不利影响者,可以申诉。参加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为申诉程序的当然一方当事人。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诉的期限和形式
申诉必须在决定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向欧洲专利局提出。只有在缴纳申诉费后,申诉才应视为已经提出。在通知决定后的四个月内必须声明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 中间修改
(1)如果作出决定的部门认为提出的申诉理由是可以接受的,应改变其决定;但当申诉人为第三方起诉反对时,不应适用这一规定。
(2)如果在接到声明理由后的一个月内,申诉未能获准,应立即将申诉转交给申诉委员会,并对其是非不加评论。
第一百一十条 对申诉的审查
(1)如果申诉是可接受的,申诉委员会应对该申诉可否批准进行审查。
(2)对申诉的审查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申诉委员会应把对方或者自己的要求通知有关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这种通知应视需要多次进行。
(3)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专利申请人对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不予回答,除非法律部作出关于申诉的决定,该欧洲专利申请应视为撤回。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关于申诉的决定
(1)在对申诉能否批准审查完毕后,申诉委员会应对申诉作出决定。申诉委员会可以依其权限就被申诉部门的决定作出处理,或者将其案件发明该部门重行审查。
(2)如果申诉委员会将案件交回原申诉部门重审,在案情事实相同时,该部门应按照申诉委员会的决定理由进行处理。如果被申诉的决定是由受理处作的,审查部同样应受申诉委员会的决定理由的约束。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扩大申诉委员会的决定或意见
(1)为了保证执法统一或者在发生重要法律问题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a)申诉委员会在处理某一案件中,认为需要时,应自行或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将问题提交给扩大申诉委员会。如果申诉委员会驳回请求,应在其最终决定中陈述驳回的理由。 b)当两个申诉委员会对某一问题的处理作出不同决定时,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将有关法律问题提交扩大申诉委员会处理。
(2)在第一款(a)项的情况下,申诉程序中的当事人应为扩大申诉委员会程序的当事人。 (3)第一款(a)项所指扩大申诉委员会的决定,对申诉委员会关于该申诉问题的处理有约束力。